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665号原告梁刘燕,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内大街45号、47号三层6007室。法定代表人毕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杰,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梁刘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京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刘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买车辆(车号牌×××),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年收取1500元费用,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等各项车务手续。如不在原告挂靠,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开始有多收费用,提高收费,扣押证件,不办理车务手续等违约行为,遂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号牌为×××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购车票据,公司收行驶证本证明,押金条。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约在先,2014年及2015年原告没交管理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乙方自筹资金,将所购买的北京汽车一辆,厂牌型号北京牌BJ1041H424Y,车牌×××,吨位1.8吨,挂靠在甲方名下,甲方每年收取1500元服务费,双方合同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车辆更新销户、过户为止,如不在甲方挂靠,由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及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车辆购置金额为4.6万元。履行中,因相关费用产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将车辆行驶证收回。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4年至2015年10月全年费用加拖车费8000元。关于保证金1千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自由组合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挂靠车辆系由原告出资购置挂靠在被告名下,依约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于合同期满后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原告拖欠费用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与梁刘燕订立的自由组合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协助梁刘燕,将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厂牌型号北京牌BJ1041H424Y)过户至梁刘燕名下;
二、驳回梁刘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京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庄馥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