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3刑初31号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庐阳区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路与蒙城北路交口往东约100米处停车等候红灯时,因醉酒在车内睡着。过路群众见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谢某带回处理。经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安机关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良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