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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005号

陈某诉陈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005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与原告之母赵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赵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因与原告母亲赵某某关系恶化,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起诉之日共计1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与母亲赵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自XXXX年X月XX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从XXXX年X月XX日至原告起诉之日(XXXX年XX月XX日),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在卷,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义务。

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陈某XXXX年X月至XXXX年XX月间抚养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官胜

审判员  王艺潼

审判员  王晓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