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宽甸满族自治县步达远镇新兴村向太平哨镇小茧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步达远镇新兴村二组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赵某甲撞倒,造成二人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之后果。当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等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经鉴定,赵某甲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向被害人赵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2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放行通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病志材料、死亡注销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本院询问笔录、收据、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赵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胡荣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