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6号罪犯唐丙亮。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熟刑二初字第0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丙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七十七元,发还相关被害单位,继续责令被告人唐丙亮等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7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唐丙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唐丙亮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丙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两次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及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未履行,该犯提供了云南省施甸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唐丙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丙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