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45年4月16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指定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宝财,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通榆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宝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宋某、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浩勇、代理检察员马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2,诉讼代理人安娜,被告人丁宝财及其辩护人李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4时许,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大宁村三社居民王某1在本屯西北放羊的时候与本屯居民丁宝财发生口角,后二人打到一起,丁宝财用杀猪刀将王某1捅死,案发后,被告人丁宝财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宝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死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宋某、王某2、王某3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宝财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人民币249034.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602.40元、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174.78元)。
被告人丁宝财辩称,因为被害人不断地打他,在正当防卫过程中用刀划在了被害人身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没有杀人故意;对于附民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丁宝财称其没有能力赔付。被告人丁宝财辩护人意见是:1、丁宝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宜定故意杀人罪。被害人首先殴打丁宝财,且在丁宝财劝阻时仍不停止对其的殴打。丁宝财没有杀人的故意,且丁宝财的持刀不是主动攻击;2、丁宝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丁宝财因担心与其田地相邻的被害人王某1家树地影响自家庄稼生长,而将王某1家靠近自家的一趟树药死,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9月2日14时许,丁宝财与于万才在本屯西北放羊,王某1也来到此地放羊,并拿出香烟给丁宝财、于万才,丁宝财说刚抽完烟,没有接王某1给的香烟,王某1便与丁宝财发生口角,王某1将丁宝财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丁宝财,二人发生了厮打,被于某拉开,于某刚要离开去看羊时,其二人再次发生厮打,丁宝财拿出包里的杀猪尖刀两次捅进了被害人的心脏,致被害人两根肋骨骨折,两刀均深达胸腔且刺破被害人心脏。经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因锐器作用右上臂、左胸部共计三处刀伤,其中左胸部两处,并致肋骨骨折,左肺上叶破裂,心包破裂,大失血、失血性休克,心源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宝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作案所用尖刀一把。(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宝财到瞻榆派出所投案,对其用刀捅死王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提取笔录,在被告人丁宝财家中提取木把单刃尖刀一把。5、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丁宝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三)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言:2015年9月2日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我和丁宝财在杜桂林家打瓜地西头的杨树下面坐着唠嗑,后来王某1也来这放羊,王某1给我和丁宝财拿出两支烟,丁宝财烟没要,王某1对丁宝财说,我这几天看你就不顺眼,丁宝财对王某1说我看你也不顺眼,王某1上来把丁宝财按倒在地就开始用拳头打丁宝财,丁宝财也打王某1,我看他俩打起来我就上去把王某1拉开了,这时他俩已经被拉开了,我怕我两家的羊再和王某1家的羊掺群,我就往东走要去赶羊,刚往东走两步,就听见他俩又干起来了,我回头看见王某1往北退,血从他的衣服上流下来了,退两步就头朝东仰面倒下了,丁宝财站着手里拿着刀说我把他攮(捅)了,我得投案去,我就给王某1的儿子王某3打电话说王某1让丁宝财打坏了,后来王某1的侄子王某4来了就打电话报案了。2、证人王某4证言:王某1是我二叔,2015年9月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接到我弟王某3的电话说,他爸在屯的西坨子上杜二家地里,是和丁宝财干起来了,挺严重的,我到的时候王某1已经躺在地上,脸色很青,没有呼吸了,胸部和腿部都是血,人已经死了,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听王某3说丁宝财和王某1以前因为树还是地的事情有过节。3、证人王某3证言:我是王某1的儿子,2015年9月2日下午2点多,我在家地里的窝棚那干活的时候,接到于万才的电话说我爸在屯西坨子杜二家打瓜地上和丁宝财干仗了,挺严重的,我就给我大哥王某4打电话说我爸和丁宝财打仗,我到坨子上已经下午3点多了,看见我爸已经死了。今年开春的时候,丁宝财不让我爸王某1栽树,怕树长大后影响他家的地,我父亲王某1的意思是我家种的树,在我家的树地范围之内,不会影响到丁宝财家的地,后来林业站的孟某说过两天拿GPS仪器来量,一个多月后,我家种的5趟树地的最南边那趟,被人喷药死了,药树的应该是丁宝财,因为只有他因为树地和我家有矛盾。4、证人丁某证言:我是丁宝财的侄女,2015年9月2日,我在丁宝财的儿子丁建军家待着了,后来听说我二大爷出事了,我就开车往那走,快到地方的时候我就遇见了我二大爷,他说他去自首,我就继续往出事的地方去,到那以后我看见王某1在地上躺着呢,我就开车往三合屯走,到三合屯以后我又遇见我二大爷丁宝财了,他说他要去自首,我就开车把他送到瞻榆派出所了。5、证人孟某证言:2015年4月份的时候,丁宝财说,王某1家的树地种过界了,让我给断一下,我到王某1树地一看,王某1最南边的树地是种在树棱子内的,我目测是属于王某1的林地,没有过界,王某1的树地是合法种树,我就对丁宝财说,我今天没带GPS,过一段我给你俩测测,别因为这一亩半亩地吵吵了,他俩当时的意思是同意了,之后这帮人就散了。(四)被告人丁宝财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2日下午1点多我和于某出去放羊,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我和于某在屯西北杜桂林家打瓜地西头杨树旁边,这时王某1赶羊过来,与我发生口角,我骂完王某1后王某1就上来把我推倒,用拳头打我脑袋,我还手打他,后来于某来拉王某1,王某1对于某说,你别拉我,再拉我就和你绝交,说完这话王某1又对我说,我的树地是不是你整死的,我说是,你告我去吧,王某1就又上来了,我岁数大,王某1岁数小,我干不过他就得拿刀干他,我就把我包里的刀拿出来了,这刀是木把的单刃尖刀,能有30CM长,是我家的,平时用来杀猪的,今年春天的时候我把王某1家的树地药死了,我俩产生了矛盾,我怕王某1找我麻烦,就把这把刀带在身上防身,我朝王某1身体的左侧捅了一刀,我捅完王某1以后王某1拿着鞭子又上来打我,我就又捅了他一刀。捅完以后他还要上来打我,我就躲着他,躲的过程中我又朝他划了几刀,但是划没划到我没看清,后来我看王某1就倒地了,我就和于某说,死了,我去投案去,于某说,那你投案去吧,我就把刀装到刀库里放到我的包里拿回家,我侄女丁某把我送到瞻榆派出所自首了。今年王某1在他家地里栽了5趟树,遮我家地了,村上调解过,没调解好,后来我就喷农药把挨着我家地的那趟树药死了,我俩之间就因为这事产生的矛盾。(五)鉴定意见:1、吉公通鉴(尸检)字【2015】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1因锐器作用右上臂、左胸部,致肋骨骨折,左肺上叶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大失血、失血性休克,心源性休克死亡。2、(白)公鉴(法物)字【2015】18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王某1的血样的STR分型与现场踩踏痕迹西边缘提取可疑斑迹、尖刀上可疑斑迹、丁宝财上衣右肘外侧布片上可疑斑迹、丁宝财裤子左小腿内侧布片上可经躺在斑迹所检部位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558x1023。(六)现场勘查对现场进行了方位、中心、细目照相;绘制了现场方位、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七)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现场指认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供、证一致。被告人丁宝财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证明被告人丁宝财实施了杀人行为。关于被告人丁宝财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丁宝财曾供述称,我把王某1家的树地药死了,我怕王某1找我麻烦,就带把刀在身上防身。案发时,丁宝财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第一次厮打,被于某拉开之后,其二人再次发生厮打,丁宝财拿出包里的长约30厘米的杀猪尖刀两次捅进了被害人的心脏,致被害人两根肋骨骨折,两刀均深达胸腔且刺破被害人心脏。从丁宝财用尖刀“捅”这一动作及两次捅的部位、力度、深度可见丁宝财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心态,已具备杀人的故意,故对于丁宝财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民事部分另查明,被告人丁宝财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1杀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宋某、王某2、王某3造成一定损失,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向法庭提供四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关系。被告人丁宝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宋某、王某2、王某3要求被告人丁宝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吉林省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丁宝财赔偿丧葬费23258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宝财因琐事与被害人相互厮打,并用尖刀两次刺进被害人心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当天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丁宝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丁宝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宝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丁宝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宋某、王某2、王某3丧葬费23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万华
审 判 员 李大文
代理
审判员 李金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