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刑初4号

陆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4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农民,住合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孔维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妨害公务罪,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孔维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许,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周某、于某、邢某至被告人陆某位于包河区沿河村清河园小区1-201的住处送达其丈夫何永成起诉离婚诉讼的法律文书时,被告人陆某暴力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将周某、邢某打伤,后经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执行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0日16时许,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邱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内向被告人陆某宣读拘留决定书时,被告人陆某拒不接受处罚决定,并上前将邱某脖子和手部抓伤,抢夺拘留决定书,后法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陆某控制后,从其后背搜出菜刀一把。在将被告人陆某送往合肥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再次反抗,并将包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刘某抓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妨害公务系因在离婚诉讼中受到刺激引发,现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许,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周某、于某、邢某至被告人陆某位于包河区沿河村清河园小区1幢201室的住处送达其丈夫何永成起诉离婚诉讼的法律文书时,被告人陆某暴力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将周某、邢某打伤。同年4月30日下午,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当该院工作人员邱某在该院内向被告人宣读拘留决定书时,被告人将邱某脖子和手部抓伤,并抢夺拘留决定书。后法警将被告人控制,从其后背处搜出菜刀一把。被告人陆某在被送往合肥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再次将包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刘某抓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因基于本案事实被司法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报案材料、工作证、病历,人身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赵某、邢某、周某、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德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薪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