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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80号

芮道光与阮仁柱、王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芮道光,阮仁柱,王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道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安徽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仁柱,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菊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子,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芮道光因与被上诉人阮仁柱、原审被告王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芮道光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在58同程网刊登二手车出售信息(即奇瑞A3车),原告上网看到该信息后,电话与被告联系商谈二手车买卖一事,并于2015年6月21日在明发商业广场第一次看车和面谈,被告阮仁柱陈述和告知其车况是良好的,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声称其车辆是本人的。于是,双方电话商谈后2015年7月1日在明发商业广场签署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同日双方一起前往蜀山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在交付时发现车辆里程表、马速表不转。被告声称只是车辆传感器问题,200元就能修好,当时被告有电话催急需要办理其他事宜,所以被告接收了原告支付的33300元车款后,被告承诺剩余500元车款待汽车仪表修好后再结算。后经奇瑞汽车官方4S店维修检测诊断,该车辆存在重大故障:一是ABS控制器总成损坏,以前是私自改装的且改动过总泵管路,二是电脑ECU维修检测系统无法进入,即说明以后该车辆发动机等部件坏了,无法检测和维修,会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三是车辆油耗太大,达30升油/100公里,无法正常使用,油耗大故障是ABS控制器总成损坏导致自动变速器无法自动调整合适的档位与油门、转速相匹配;由于总泵被私自改装过,现无法正常维修和更换。四是,以前可能发生过重大碰撞事故。车辆上述故障属于车辆的重大质量瑕疵,被告在出售时予以隐瞒,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上述重大质量瑕疵,在交易时足以让原告决定是否购买,以及以什么价格购买。同时,上述质量瑕疵,严重影响了车辆的正常使用及存在功能缺失,被告未按照双方《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和欺诈交易行为,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依据双方签署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退还购车款等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从合肥盈丰奇祥奇瑞4S店得知消息后,电话联系被告协商处理退款一事,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车返还购车款338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410元(即车辆维修费、保险费);3、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子辩称:王子于2015年5月29日将车辆出售给被告阮仁柱,合同并非被告王子本人签字,买卖行为与被告王子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诉讼请求。

被告阮仁柱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事实,该车系本人从被告王子处购买,属本人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第一项,被告不存在隐瞒及欺诈行为,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车、保养车辆、保险的事实,并非必要费用,不能证明是被告隐瞒车辆问题导致的损失,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第三项,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系无业,非二手车经营者,售车行为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也并未盈利,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第四、五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阮仁柱在网络上发布转让奇瑞A3二手车信息。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愿意购买该车,并检查了该车外观及相应的书面材料。2015年7月1日,被告阮仁柱以被告王子(出卖人,甲方)名义与原告芮道光(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奇瑞A3车出售给乙方,该车相关参数如下:品牌型号为奇瑞A3;车牌号码为皖A×××××;发动机号为FF9H03411;车架号为LVVDC21B19D285808;

二、车辆交付地点及付款方式1、甲方应提供车辆及其证件,以便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转籍手续;并于2015年7月1日交付交易车辆,交付地点蜀山车管所,甲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证。以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机动车行驶证》;(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五)养路费缴付凭证;(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七)车辆保险单;(八)车辆近期维修保养记录凭证;(九)其他有关证件。2、交易车辆价款:人民币33500元(含税费);大写:叁万叁仟伍佰元整。在车辆买卖中,按照规定所产生的税费(包括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所有税费)、上牌照费,均含在购车款里,有甲方负责缴纳。3、付款方式:待交易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且车辆及其证件交付完毕时,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购车款33500元;甲方应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2、甲方必须真实、准确介绍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卖车相关证件,保证车辆没有发生过重大碰撞事故……四、违约责任……2、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乙方购买的车辆如因甲方有隐瞒和欺诈行为的,甲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阮仁柱以被告王子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芮道光的购买(奇瑞A3)购车款33000元,大写叁万叁千元整,购车款已结清。剩余500元车款,待汽车仪表修好了,再付。具收人:王子;日期: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阮仁柱将车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转移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姓名:芮道光;机动车登记编号:皖A×××××;获得方式:购买。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合同实际是由原告芮道光与被告阮仁柱签订,收条也是阮仁柱向其出具的,购车款实际是交付给阮仁柱,被告阮仁柱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阮仁柱陈述2015年5月30日在被告王子处购买该车,王子将车交付给被告阮仁柱,但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阮仁柱提交王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阮仁柱购买奇瑞车车款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车号皖A×××××。收款人:王子;日期: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子对此予以认可。另查,2015年7月1日,原告将该车送往安徽复兴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安装前牌照、更换刹车油、四轮定位等多项检修,安徽复兴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中载明:“仪表转速不动*检查线路、ABS泵,备注为正常。”该次检修共花费2377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又将该车送往合肥盈丰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更换火花塞、高压线一组、清洗进气道、喷油嘴、检查车速表不走\耗油大等项目检修,合肥盈丰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中载明:“检查车速表不走\耗油大,备注为正常;备注:经检查故障车速表不走、油耗大故障原因为ABS控制器总成私自改装,电脑ECU检测系统无法进入。”该次检修共花费437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花费保险费1596.2元。再查,该车出厂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初始登记人张钟,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后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人为田立新,2015年5月28日再次办理转移登记,登记人为王子,2015年7月1日又办理转移登记,登记人为芮道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1份、《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收条1张、车辆维修清单1份、维修发票2张、保险发票1张、开庭传票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车票复印件2张和被告提供的收条1份、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传单1份、网上发布的信息截图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阮仁柱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虽然被告阮仁柱是以被告王子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阮仁柱系该车实际车主,并持有该车全部证件,原告将购车款交给阮仁柱后,阮仁柱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二手车买卖关系质量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涉案车辆为2010年出厂,办理过三次车辆登记转移手续,至原、被告进行交易时,已使用较长时间,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即原告对于二手车辆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的风险是有所判断的。原告在购车前,实际对车辆进行查验,无论原告采取何种查验方式,但最终是否购买完全取决于原告。而原告在对车辆进行查验后,与被告完成交易行为,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接受当时车辆的实际状况这一质量标准。原告称被告在验车过程中存在故意欺瞒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车返还购车款并偿付车辆维修费、保险费以及惩罚性赔偿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芮道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计502.5元,保全费520元,由芮道光负担。宣判后,芮道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阮仁柱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没有隐瞒和欺诈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阮仁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王子未予答辩。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芮道光作为理性人,自网上二手车交易平台以低于新车约50%的价格购买车辆,对其应承受的风险应有充分认识。一审的分析判断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芮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