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谋,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燕,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军、鞠妮蓝,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强,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址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谋、王海燕、邓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谋及其辩护人徐亚萍、被告人王海燕及其辩护人张军、鞠妮蓝、被告人邓强及其辩护人黄卫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至31日间,被告人李胜谋、邓强、王海燕经预谋后,在被告人李胜谋租住的广东省茂名市金沙湾愉馨苑13-3-302室内,由被告人李胜谋通过电脑软件从互联网上获取了新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挂职干部买某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由被告人邓强、王海燕拨打该电话号码,使用事先商量好的“到我办公室来下”等交流方式,使买某错误将邓、王二人当做自己认识的人,而后在电话中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让被害人买某向其指定账户中汇款。被害人买某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人李胜谋通过他人将该款多次转账及取现,最终被告人李胜谋分得人民币25900元,被告人邓强分得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王海燕分得人民币4000元,取款人分得人民币91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亲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谋、王海燕、邓强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未出庭证人陈涤非、王秋海、罗淞证言、被害人买某陈述、被告人李胜谋、王海燕、邓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收据、赔偿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胜谋、王海燕、邓强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4000元、31000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海燕、邓强的辩护人提出王海燕、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谋、王海燕、邓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同,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以拨打电话方式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巨大,根据被告人王海燕、邓强的犯罪事实,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李胜谋、王海燕、邓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谋、王海燕、邓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谋、王海燕、邓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胜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胜谋、王海燕、邓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谋、王海燕、邓强的亲属案发后能够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胜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海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兵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