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112号原告张井双,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柏占国,男,木兰县木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金海,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原告张井双与被告崔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受理后,
审判员韩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占国,被告崔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井双诉称:2015年10月,经陶志跃介绍,原告从巴彦县来到木兰县进行水稻收割作业,约定收割的价格为站杆90元∕亩、倒杆120元∕亩,被告家水稻站杆29.8亩,经核算为2682元,原告收割完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收割款。原告委托陶志跃进行催要数次,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8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金海口头辩称:2015年10月份经陶志跃介绍,是原告给我收割的水稻,收割29.8亩,我妹妹也有收割机是70元一亩,我没用,给我们60元一亩,倒杆、站杆当时没有说。原告收割水稻时,给我粮食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每亩应赔偿水稻100斤。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井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崔金海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井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陶某某的证言笔录。拟证明:陶志跃2015年10月为被告联系原告的水稻收割机收割水稻,商定价格站杆90元∕亩、倒杆120元∕亩证据A2,证人宫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收割水稻了,陶志跃找的原告和我商定的价格为90元一亩,我也是收割水稻的,一般情况是70元一亩。被告崔金海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据A2没有异议。被告崔金海没有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不具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A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经陶志跃介绍,由原告为被告收割水稻29.8亩,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亦未直接商定劳务费的价格。经法庭调查,被告当地正常水稻收割每亩为7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收割水稻29.8亩。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收割水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水稻收割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因原被告未直接商定劳务费的价格。原被告各自称与中间人陶志跃商定的站杆或倒杆每亩价格的主张,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调查、证人证实、被告自认,当地正常水稻直收每亩7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为2086元(29.8亩×70元∕亩)。
被告抗辩称原告收割水稻时,给粮食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因其未提供具体赔偿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金海给付原告张井双劳务费2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金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丽佳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