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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534号

刘彦韬与黄记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彦韬,黄记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534号原告刘彦韬,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赖锦标,泉州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记真,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刘彦韬与被告黄记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记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记真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将其中的337750元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其余部分以现金支付,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兹向刘彦韬先生借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黄记真XXXXXX.2014年8月24日。”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已结欠利息88550元。2015年7月7日双方就偿还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书约定该借款截止2015年6月24日结欠的利息88550元应于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在25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直至偿还全部本金。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对借款的利率、数额、日期、拖欠的利息等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原告可主张全部借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3万元给原告,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4日之前拖欠的利息58550元以及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记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刘彦韬通过银行转账337750元至被告黄记真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24日,被告黄记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刘彦韬先生借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被告黄记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7月7日,原、被告针对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结欠的利息款为88550元,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的汇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等。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后偿还了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时仅转账337750元至被告黄记真的银行账户,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主张其余的借款12250元是现金出借,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12250元也符合双方借款月利率3.5%以本金35万元计算所得的一个月利息金额数,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月头息也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实际出借的借款总额为337750元。2、关于本案利息部分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3.5%,且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借款月利率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利息部分不能超过月利率2%,而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结欠利息88550元的利息款也是依照月利率3.5%计算,故对于结欠的88550元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偿还了借款利息30000元,对于该部分还款也应一并扣除。原告主张该88550元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黄记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记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韬借款33775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利息部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彦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8元,减半收取3714元,由原告刘彦韬负担228元,被告黄记真负担3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