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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43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与金传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金传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4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宝田,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金传根,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禹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金传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金传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金传根存款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士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未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