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潘丕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文峰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州市南十里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忠堂,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莱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法定代表人谭文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淑波,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正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关家桥村1栋1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业清,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丕武与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文峰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路办事处)、烟台市莱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莱州公路局)、莱州正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承置业公司)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宝、被告文峰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逢、被告莱州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淑波、被告正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莱州市御龙居小区铺贴地面砖完工后,驾驶摩托车沿莱州市文峰路街道王家楼村通往云峰山庄的路回家,当行至南端云峰山庄楼后,该路段被水冲毁。由于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标志,我连人带车摔入沟底,昏迷不醒。后家人及时寻找,于当晚12点左右找到我,并将我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治疗。经我了解,事发路段由被告正承置业公司所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事发路段由被告文峰路办事处、莱州公路局共同维护管理。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78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2205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68.5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共计584958元的90%,即526138.2元。
被告文峰路办事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过错造成,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我办事处对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我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莱州公路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局系主体错误,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于我局管理。原告要求我局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承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故事实,及事故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我公司并不是该路段的施工人或承建人,也不对该路段享有所有权及管理权;
三、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5点,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莱州市文峰路街道王家楼村通往文峰山庄的路回家,当行至该路段南端云峰山庄楼后时,由于该路段被水冲毁,不慎摔落沟底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对于本案所涉的事故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一宗,其中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11月29日6时54分,有群众匿名报称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王家楼村通往云峰山庄的路上有人发生肇事。经查,在此路的南端云峰山庄楼后,有一段路被水冲毁。在冲毁的路的沟底下有一辆摩托车摔毁,人不在现场,伤情不详。经质证,被告文峰路办事处对文峰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相符,原告诉称中主张是于2013年11月29日下午5点发生的事故,当晚12点才被人发现,而该证明证实的是早上6点54分有人报警,报警在发生事故之前,该证明显然是虚假的。原告所称事发当天在御龙居干完活回家,其家是林疃河村,若按正常行走路线,不会经过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照片既没有时间也没有明确的地点,摩托车无牌无照,证明不了摩托车与原告的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对本案无证明力。被告莱州公路局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不归其单位管理和维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单位不予质证。被告正承置业公司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照片上反映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无证明力。2、证人潘丕文、王伟波出庭作证。原告称,证人目击了现场情况。事发当天晚上11点左右原告还没有回家,原告的妻子打电话联系潘丕文及与原告在一起干活的王伟波、原告的女儿潘晓媛、潘丕顺等人分头寻找原告。潘丕文开车与潘晓媛、潘志云行驶到事故发生路段处发现了原告,马上联系了王伟波,潘丕文拨打120电话,过来救护车后,潘丕文等人一起将原告送到了莱州市中医院。第二天早上,潘丕文拨打110报了警。原告在诉状中所写事发时间有误,事发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8日下午5点左右。证人潘丕文当庭称,2013年11月28日晚上12点左右,自己的兄媳妇打来电话,说原告干活还没有回家,让自己出去找人。当时我们分两拨人寻找,自己开着车带了一帮人,有自己的兄媳妇和侄女,沿着本村至山孙家村至王家沟村一线寻找。我们在山孙家村至王家沟村的沟中发现了原告,横过沟的水泥路段被大水冲毁了。在现场路面,没有发现有防护及警示标志。我拿着手电下去,看见原告在电线杆左右躺着,身体平躺头朝上,人与摩托车依着。我马上给另一拨人去了电话。他们过来后,一个姓王的人打了120,救护车来了后将原告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我们于早上5点左右报了警。事发路段被大水冲毁半年了。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里御龙居小区干瓦工,刚干2、3天。证人王伟波当庭称,2013年11月28日或29日,晚上原告下班一直没有回家。原告的媳妇打电话找人,我们分两路,我和我爸爸、妈妈一辆车,潘丕文等人一辆车。潘丕文他们先发现了原告,然后给我来了电话,我们赶了过去。原告在沟里躺着,脸朝上,摩托车在原告边上。当时沟有7、8米宽,有6米左右深,路是水泥路,被大水冲毁了,被冲毁路段前后没有任何警示标志。随后,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了,后面又报了警。我与原告在事发前都在城里御龙居小区干瓦工,刚干3、4天。每天下班后,我走西边的城山路回家,原告所走事发路段是近路。经质证,被告文峰路办事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称及当庭陈述的事情经过有矛盾,事发时间不一致,找到原告的时间也不一致。被告莱州公路局认为,本案与其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正承置业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3、摩托车发票一张,上面载明的摩托车车型为TL70—A,购货人为原告。经质证,被告文峰路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被告正承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莱州公路局缺席。为查明案情,法庭依法到莱州市气象局进行了相关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度文峰路街道出现大雨(大于等于25毫米)的日期分别为5月18日(35毫米)、7月9日(97.2毫米)、7月10日(38毫米)、7月11日(101.9毫米)、7月12日(26.5毫米)、7月13日(155.4毫米)、7月23日(32.9毫米)、7月27日(45.6毫米)、8月29日(27.2毫米)。经质证,被告文峰路办事处与正承置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莱州公路局缺席。经原告申请,法庭依法到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进行了勘验,情况为:云峰山庄西临南北水泥道,向北经过一条东西大沟通往王家沟村,向南通往山孙家村,沟里被冲毁的小路已经被修复为土路,该土路在沟的两侧位置可以看见被冲断的水泥路面。被告正承置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被告正承置业公司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其公司没有管理义务。2、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刚刚被大水冲毁的现场照片一张,上面写的照片时间是2013年7月13日。被告正承置业公司称该照片是其单位的一个职工所拍,因为当年那场大雨是百年一遇,有的职工就拍下来了。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的时间可以修改,不能真实反映出拍摄照片的真实时间。被告文峰路办事处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莱州公路局缺席。因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位于被告文峰路办事处的辖区内,法庭限期被告文峰路办事处举证证明该路段的管理者,在限期内被告文峰路办事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伤后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抢救,病历记载:受伤原因是从高处摔下,伤情是胸腰椎外伤、胸椎骨折、骨髓拉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因伤势严重,当日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主要)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脱位、左桡骨骨折伴桡关、桡骨骨折。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其伤情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鼻骨骨折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合计1758.4元)、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费单据(合计为108541.14元)、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2014年1月15日,原告到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合计为881.61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西医)为褥疮、截瘫、胸椎骨折术后、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左下尺桡关节分离术后,在手术室行骶尾部褥疮清创局部转移皮瓣修复术。审理中,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合计为13382.65元)、出院记录一份、影像报告一份。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到山东省红十字会介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脊髓损伤。住院期间,给予原告康复锻炼、腰椎穿刺治疗及药物等治疗,好转出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合计为61886.82元)、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中医)为肝肾阴虚,在手术室行左桡骨骨折术后钢板存留切开取出术。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合计为5682.68元)、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原告所提供的以上治疗伤情方面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文峰路办事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在山东省红十字会介入医院治疗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转院证明。被告正承置业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之后的治疗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没有关系,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莱州公路局缺席。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潘丕武的脊髓损伤并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到本鉴定时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鉴定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0620元/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标准)÷3(4个月)=35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住院期间由女儿潘晓媛和兄弟潘丕顺二人护理,计算为30元/天2人26天=1560元;2、出院后长期护理,计算为30元/天365天20年1人=219000元。以上共计为2205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0620元/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标准)20年100%=2124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母亲张香奎(1934年6月11日出生)和次女潘晓媛(200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有五名子女,原告是次子,其父已去世,计算为:7393元/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5年÷5人+7393元/年7年÷2人=3326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6天12元/天=312元。原告对以上费用主张提供了村委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文峰路办事处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单位无关,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担。被告正承置业公司意见同上。被告莱州公路局缺席。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数额变更(增加)为1928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发经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根据原告申请,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到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了解,结合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到现场勘验情况、取证情况、被告正承置业公司提供的事发路段被冲毁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反映出2013年夏季我市普遍有大雨天气,其中原告主张的事发区域在当年7月有暴雨出现,原告主张的事发路段被大水冲毁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派出所的证明、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路经被冲毁的路段时摔下深沟致伤的事实亦存在。原告作为受害者,依法有向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要求赔偿的权利。事发路段属于被告文峰路办事处的辖区,被告文峰路办事处有义务举证证明该路段的管理者,经本院释明,被告文峰路办事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文峰路办事处对该事发路段负有管理义务。该路段被水冲毁后,被告文峰路办事处没有举证证实其为防止伤害事件发生而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应认定被告文峰路办事处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有过错,且过错较大,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文峰路办事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莱州公路局、正承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合理,对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予采信;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等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92133.3元、误工费为3540元、护理费2205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共计6622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文峰路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潘丕武经济损失662213.8元的40%,即2648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丕武对被告烟台市莱州市公路管理局、莱州正承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原告负担2102元(已交纳),被告文峰路办事处负担7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文峰路办事处负担12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文峰路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1200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强
审判员 王培盛
审判员 国树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