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行初8号

蔡小石与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石,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30行初8号原告蔡小石,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姚思平。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小石诉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蔡小石于2016年2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小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小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小石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

审判员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陈 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