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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审5号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8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焦亚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中路。法定代表人吴基滔,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安监罚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苏安监罚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2日7时34分,被执行人抛光二车间发生特别重大铝粉尘爆炸事故,当天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发生后30日报告期,共有97人死亡、16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1亿元。《江苏省苏州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分析确认:被执行人无视国家法律,违法违规组织项目建设和生产;厂房设计与生产工艺布局违法违规,除尘系统设计、制造安装、改造违规,车间铝粉尘集聚严重;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江苏省安监局《关于对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通知》(苏安监(2015)10号)的要求,现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一次性罚款人民币500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江苏省苏州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确认被执行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属特别重大事故。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苏安监罚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苏安监罚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加处罚款500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金丽婷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