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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刑初3号

被告人王有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3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甘肃省榆中县人,家住临泽县。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冬天,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鸭暖镇张湾村北河滩的杨树林地失火,树木被烧;2011年春天,被告人雇用他人将林地内被烧的杨树推倒,并将一部分被烧的杨树卖给鸭暖镇昭武村农民何某某,一部分不成材的杨树用来压坝护河。树木处理后,被告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将林地平整加埂,开垦成耕地,于2012年春天将平整好的部分耕地租赁给农户张某某、赵某甲种植玉米,一部分耕地自己种植玉米。2014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将开垦的耕地自己种植玉米。经临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和张掖市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占用的林地面积为51亩,属于国家级公益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赵某乙、何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唐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临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和张掖市林业调查规划院的鉴定意见书,占用林地面积位置图,甘肃省重点公益林护林人员管护合同及公益林效益补偿发放统计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林地被火焚烧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林地开发为耕地,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松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玉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