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8民初71号
原告:高成忠,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张福强,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俞祯基,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张长永,男,汉族,53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成忠诉被告张福强、俞祯基、张长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成忠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成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福强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