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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2982号

张希东与大庆市济之州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希东,大庆市济之州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让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张希东,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济之州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二期DS1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张立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希东与被告大庆市济之州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东及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靖宇、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崔某某、陈某某给韩蒸时代室内刷内墙涂料等,每人每天3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干活时梯子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髋关节活动功能待医疗终结(伤后十个月)后评定(评定后继续主张权利)。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医疗费18385.72元、九级伤残赔偿金90436元、误工费37389元、护理费21805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35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765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自认是受陈某某雇佣,并且我单位当时并没有进行工程登记,是由法定代表人张立郡个人将工程以承揽的方式交由陈某某负责施工,也就是大庆市萨尔图区金七彩涂料商店的经营业主。我方与陈某某明确约定由陈某某负责提供施工队伍,单价按照每平方米9元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工人是由陈某某组织的,我公司并不清楚。在本案当中我公司只能证明原告到过施工现场,并且受伤。实质上我方是处于证人地位。2、根据原告个人陈述以及大庆市让胡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应当变更本案的被告为陈某某和陈某某,也就是大庆市萨尔图区金七彩涂料商店。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该证据经过大庆市第四医院病案室盖章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为被告提供劳务实际受伤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病案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而不能证明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通过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十个月,误工期间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是180日,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9000元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首先证明的是被告是否是责任主体,而不是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三、住院明细单、住院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8385.72元,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住院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我方存在关联性。

四、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也是因为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在陈述过程中有部分内容不属实,主要有以下几点:1、证人到现场是陈某某安排的,证人也认可陈某某让证人与被告联系确认干活的地点,而不是确认干活,干活的事情已经确认。2、证人陈述的工具是由被告提供的不属实。3、关于人工费的问题,被告方与陈某某在合同里面明确约定按照每平方米9元进行结算,证人认可原告是其找到现场干活的,并且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人工费标准,这一点不属实。4、关于与我公司姓陈的联系索要看病的钱,受伤后是向我公司未成立前的工作组人员借款500元。5、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们与金七彩涂料店存在承揽关系,就该刷漆的事项已经承揽给其经营业主陈某某,并不存在与陈某某及原告之间协商劳务费的问题。证人陈述中已经清晰的说明原告系陈某某找来的,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陈某某与原告之间为了逃避其责任,作虚假陈述,恶意诉讼,原告方应该承担败诉的责任,并且承担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6、我公司姓陈的工作人员是筹备组人员,只是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而不是组织施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购销合同一份(此件出具大庆市让胡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名为购销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的合同,明确约定金七彩业主陈某某向我方供货并负责施工。是供货方提供施工队而不是劳务人员,施工队就包括人员及工具。进一步证明了证人所述与我方协商劳务费是虚假陈述。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有该证据,也不能确定被告方可以推脱责任,法律根据在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11条规定,因为陈某某经营的是涂料商店,从名称可以判断属于个体工商户,明显不具备施工资质,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人损事故责任应该由发包方和实际承包人方连带承担责任,基于被告依据新的证据提出新的抗辩理由,如果法庭认为本案缺乏责任主体,原告方同意依法追加被告方陈某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二、大庆市萨尔图金七彩涂料商店打印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我方和陈某某之间签订合同的时候在网上查询,进行了审查,证明陈某某是大庆市萨尔图区金七彩涂料商店的经营者。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三、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谈话人是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张玉玲和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在谈话的过程中原告陈述是陈某某雇佣原告并给原告结算工资,原告与陈某某有过多次的合作,陈某某多次找原告干活。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录音中是由被告方的法律服务人员有目的的进行提问和录取的,部分内容均是由被告方故意设问,反复设问,而在被录制人员孙某某和原告的回答当中并未直接承认陈某某承包了该工程,该证据不充分。

四、大庆市让胡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盛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将内墙涂料的活儿承包给承揽人陈某某,约定每平方米9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这部分事实我方不清楚,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清楚,这份证据可以证实盛某某代表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作业资质的个人。

五、大庆市让胡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证明陈某某为了规避责任,没有如实陈述,规避了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劳务队的合同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郡发包工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六、大庆市让胡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我方对陈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1、该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承包该工程。2、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

七、大庆市让胡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证人陈某某陈述是与陈某某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不存在,陈某某陈述很明确其责任是筹备组的协调和质量监督。其没有权利进行任何的合同的签订。陈某某否认和陈某某有过协商,并且知道内墙涂料的劳务由供货商负责。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但可以证明盛某某和陈某某是被告的负责人员,也能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的时候受伤的。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在筹建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郡关于办公场所涂料的的粉刷事宜与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区金七彩涂料商店负责人陈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大庆市萨尔图区金七彩涂料商店为被告公司提供涂料,并提供施工队伍,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9元等内容。经大庆市萨尔图区金七彩涂料商店负责人陈某某联系,本案证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到被告公司处进行涂料粉刷工作。2015年8月12日本案证人陈某某自行联系原告到被告公司一同进行涂料粉刷工作,在粉刷过程中因原告使用的梯子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十个月,误工期间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整。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385.72元,鉴定费2700元。另,原告在庭审辩论前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但当庭未明确追加的被告主体,庭审结束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主体申请书,要求追加本案证人陈某某、案外人陈某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郡与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区金七彩涂料商店负责人陈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合同均予以认可,此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由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区金七彩涂料商店提供涂料,并提供施工队伍负责被告单位的粉刷工程。本案原告系本案证人陈某某自行联系到被告单位与证人一起从事粉刷工作,本案证人陈某某与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致原告受伤的梯子未有证据证实系被告提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致伤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致伤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加本案证人陈某某、案外人陈某某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本案被告与陈某某、陈某某系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才明确追加的具体被告,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如原告认为陈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原告的致伤责任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本院对原告追加被告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希东起诉。案件受理费561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佳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