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90号
原告:孔令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16。
委托代理人:黄伟珍,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彪,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919。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添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彪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刷卡消费后还款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是以直接打款到被告的银行卡或信用卡账户。起初,被告还款情况良好。后经双方对账,到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共12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欠款本金12万元,月息两分,还款期限为一年,每月9日前还款不少于12000元;如有任何一期不按时足额还款即属违约,守约方即可起诉至法院追讨本息,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全部负责。但被告还款三期共3万元后,却不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甚至拒绝接听电话,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9900元,合计999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98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1、2项诉讼请求合计114885元。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交易对手流水查询(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利息、律师费的承担方式等。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14985元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均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1月期间,被告陈国彪因偿还信用卡刷卡欠款需要,多次向原告孔令添借款。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入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出借款项。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由被告在一年内归还,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月息两分,每月9日前还款不少于12000元;期间任何一期不按时足额还款即属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费由违约方全部负责,守约方即可起诉至法院追讨本息;等。原告称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仅在2015年7-9月份每月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3万元,之后没有再还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1498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为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每月至少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12000元。现原告起诉称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仅在2015年7-9月份合共归还过3万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息未再偿还。被告对此负有还款责任,而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约,而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追讨尚欠的借款本息,则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9万元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4985元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万元予原告孔令添,并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该尚欠9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陈国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4985元予原告孔令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一、二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翠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