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748号原告王立东。被告王志会。
原告王立东与被告王志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东、被告王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东诉称,2014年初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是木工,当时约定日工资为220元,工作到2014年10月底,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发,至今已拖欠原告工资79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916元。
被告王志会辩称,原告的工资数额不是7916元,而是7816元。原告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只是给杨会民带班,杨会民是老板,工资应由杨会民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杨会民、王志会拖欠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杨会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主张被告王志会拖欠工资791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书证,书证载明“2015.2月16—杨会民欠工人工资—高勋银8940元赵起良11710元佟得良1340元焦国华4818元王立东7916元张志东14844元—王志会欠工人公(应为工)资—2015.2月16号。”被告王志会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书证抬头部分即“2015.2月16—杨会民欠工人工资”为杨会民书写;中间部分为工人书写;末尾部分即“王志会欠工人公(应为工)资—2015.2月16号”为被告本人书写,且原告的工资应为7816元,而不是7916元。原告同意被告王志会关于书证和工资数额的陈述。被告王志会主张工资应由杨会民发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王志会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志会拖欠工资7916元,被告王志会认为原告工资应为7816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志会关于工资数额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工资数额为7816元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中明确载明杨会民和被告王志会欠工人工资,故杨会民和被告王志会均有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会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杨会民与被告王志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志会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立东工资款人民币7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振军
审判员 刘松伶
审判员 兰景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元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