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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400号

苑宝玲,陈世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苑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400号原告苑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德昌乡合力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德昌乡新跃村王花先店屯。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某某玲家寻衅滋事,因原告苑某某劝解,被被告陈某某将原告打伤,报案后被告被德昌乡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原、被告就医疗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43张,计5、906.44元,证实原告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906.44元。2、证人田某某、田某、孙某某、于某证人证言4份,证实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系轻微伤,医疗终结期四周,无需护理。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给原告苑某某做鉴定花了2、400.00元。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肇东市德昌乡派出所卷宗一册,证实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并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法庭调取的德昌乡派出所卷宗一册所认定的事实无异义,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田某某等四人证言内容与被告陈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且四证人均在事发现场,该证言本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士龙酒后到原告家无故骂屯邻田某、田某某,又到原告家厨房拿菜刀砍田某、田某某,原告苑某某将被告陈某某抱住,被被告陈某某将原告右手大拇指咬伤,经肇东市德昌乡派出所将被告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原、被告就医疗赔偿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被告拒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酒后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苑某某医疗费5、906.44元、误工费1、5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10、006.44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龙华

代理

审判员  车春雨

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