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132号罪犯刘玉峰,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了(2009)大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玉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4月1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3年6月5日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玉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间,被告人刘玉峰伙同王某驾驶摩托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大兴区等地作案六起,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手段抢走他人手机、现金、银行卡等财物。罪犯刘玉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