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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221-2号

2221沈瑞田与陈绍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瑞田,陈绍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一百四十四条,第二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221-2号申请执行人沈瑞田,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陈绍荣,女,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沈瑞田与被执行人陈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瑞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执行人陈绍荣不服本院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3730号民事调解书:

一、上诉人陈绍荣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沈瑞田人民币30万元整,该笔款项给付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沈瑞田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诉人陈绍荣所有的邳州市运河街道江南苑小区XXXX号房产的查封;

二、被上诉人沈瑞田按照前款约定申请法院解除上诉人陈绍荣所有的邳州市运河街道江南苑小区XXXX号房产的查封后,上诉人陈绍荣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沈瑞田剩余款项人民币30万元整。该笔款项给付后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三、上诉人陈绍荣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沈瑞田有权按照一审判决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50元由被上诉人沈瑞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上诉人陈绍荣负担。因被执行人陈绍荣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沈瑞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绍荣与宋绍新系夫妻关系,宋绍新于2012年7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沈瑞田借款70万元,后宋绍新于2014年5月24日去世,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引起本案诉争。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中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绍荣及宋绍新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X号路东、徐海路北尚东花园一期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地产一处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徐中正房估司字(2015)第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地产价值为91.61万元。估价报告书依法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评估报告依法委托淘宝网对该房地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三次拍卖无人竟拍以783000元价格流拍。另查明,该房地产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已设定抵押,尚欠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贷款本息396158.52元、诉讼费7080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6258.52元。申请执行人沈瑞田同意该房地产以流拍价格抵偿本案部分债务,并于2016年1月29日垫付406258.52元给付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扣除沈瑞田垫付的406258.52元及房地产评估费用10000元后,该房地产实际抵偿本案执行款366741.48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瑞田请求以流拍后的上述房地产抵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一百四十四条、第二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绍荣及宋绍新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XX号路东、徐海路北尚东花园一期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地产一处的所有查封(权证编号:XXXXXXXX)。

二、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绍荣及宋绍新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XX号路东、徐海路北尚东花园一期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地产一处以366741.48元的价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沈瑞田抵偿本案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

三、申请执行人沈瑞田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该宗房地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沈瑞田自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孙光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