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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768号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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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768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江苏省苏州日月新半导体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地山东省莘县。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情投意合,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同,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其家人经常恶言恶语甚至不惜动手打人。结婚四年多来,几乎都是我一个人上班挣钱维持家庭开支,同时我也很少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近期由于工作变动,工资收入有所浮动,被告对我更是恶言相加、埋怨至极。下班回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双方分居已近两月,由于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同时被告认为没有和好的可��性,曾于今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抚养儿子,夫妻共同财产归她一人所有同时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此我拒绝协议离婚,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已分居两月,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杨某乙一直与原被告一同生活,由于原告一直处于就业状态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而被告几乎一直处于待业状态没有经济来源,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理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目前几乎掌控了原告所有的存款和流动资金,且有恶意转移损坏夫妻共同财产的倾向,望法院尽快审查,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从2015年10月起至2030年1月止,按被告每月收入30%计算);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5年9月6日,被告离开与原告共同居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生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同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对原告的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并已登记结婚近五年之久,且婚后已生育一个男孩,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仅分居数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本人有和好意愿,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