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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53号

华全俊与郑雪清、周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全俊,郑雪清,周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53号原告华全俊。被告郑雪清。被告周菊梅。

原告华全俊诉被告郑雪清、周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雪清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周菊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郑雪清、周菊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郑雪清向原告华全俊借款1.1万元,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如违约借款人承担每日3‰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郑雪清除在借款人处签字外,还在保证人栏内签上周菊梅名字。因被告郑雪清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对被告周菊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雪清、周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华全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郑雪清、周菊梅负担。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