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联系郑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郑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1克)交由被告人朱某甲送到连江县甲路口附近卖给余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后交给郑某。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联系郑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郑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朱某甲送到连江县乙路段附近小巷内时,被连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0.9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林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租赁合同、毒品计量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相关照片;同案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周鸣杰
代理
审判员 林 佳
人民陪审员 颜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其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