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673号罪犯裴俊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俊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8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裴俊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裴俊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裴俊生伙同于某等人,串通安钢保安人员,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安钢电缆线等财物价值372928.5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裴俊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俊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表扬5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认为,罪犯裴俊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裴俊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