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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284号

罗某甲、姚某甲等与罗彦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甲,姚某甲,罗彦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彦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彦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及被告人罗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彦强伙同刘某明、刘某进等人持菜刀将被害人邓某、罗某甲、姚某丁、姚某甲等人砍伤。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邓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姚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姚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罗彦强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彦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称,被告人罗彦强及其同伙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某某网吧附近用菜刀将其砍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罗彦强赔偿其医疗费28222.93元、误工费741.67元、护理费7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2006.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诉称,被告人罗彦强及其同伙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某某网吧附近用菜刀将其砍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罗彦强赔偿其医疗费2400.70元、误工费1186.56元、护理费1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035.58元。

被告人罗彦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姚某甲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表示其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彦强的同村人刘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边与其前女友李某甲见面时因姚某乙(李某甲的朋友)的出现心中不满,随后与姚某乙互相扭打。双方分开后刘某回到之前所在的某某KTV包厢。正在包厢内娱乐的被告人罗彦强及刘某明、刘某进、刘某云等人知道刘某与别人打架之后,就跟着刘某从某某KTV包厢出来找对方报复。当被告人罗彦强和刘某等人在白阳广场边见到姚某乙及其朋友黄某峰后,遂上前追打两人,姚某乙、黄某峰见对方人多急忙逃离。被告人罗彦强及其同伙看到姚某乙、黄某峰逃离后,判断对方会找人来报复,于是刘某的一个朋友将其带离现场躲避。被告人罗彦强及刘某明、刘某进、刘某云等人则仍然在白阳广场附近不离开,同时同伙中有人找来刀具分发给众人,预防对方报复时与之相斗,其中被告人罗彦强分得一把菜刀藏在身上。被害人罗某甲、邓某、姚某丁、姚某甲等人在知道朋友姚某乙被人追打后,遂到白阳广场附近聚集。当被害人罗某甲等人在白阳广场旁边的某某网吧附近找见参与追打姚某乙的刘某明后,便上前对刘某明进行殴打,被告人罗彦强及其同伙刘某进等人见刘某明被殴打后也挥舞菜刀上前帮助刘某明与对方打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罗某甲、邓某、姚某丁、姚某甲等人被被告人罗彦强一方持刀砍伤。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邓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姚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姚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罗彦强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罗某甲、姚某甲受伤后均到医院治疗。被害人罗某甲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28222.93元;被害人姚某甲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共支付医疗费2400.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接受报案、立案经过。2.罗彦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邓某的辨认照片、罗某甲的辨认照片。证实:罗彦强及其同伙行凶伤害各被害人的地点为某某网吧附近。3.邓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实:邓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4.罗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实: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5.姚某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实:姚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姚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实:姚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彦强于2015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罗彦强的基本信息。证实:罗彦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刘某约其前女友李某甲在大埔镇白阳广场边见面,哀求李某甲与其和好,后来姚某乙出现称是李某甲的朋友,刘某遂与姚某乙互相扭打,随后刘某回到某某KTV包厢,刘某明等人知道刘某被打后便跟随刘某从某某KTV出来追撵姚某乙及另一个男子,后来刘某科就将刘云雄拉走。10.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姚某乙从某某KTV包厢出来送李某甲回家途中与刘某发生扭打,后来姚某乙与黄某峰又被刘某等人追撵。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姚某乙从某某KTV包厢出来送李某甲回家,途中前男友刘某约李某甲见面,后来刘某和姚某乙发生打架,李某甲拉开双方后,姚某乙叫李某甲拨打手机喊黄某峰赶来,刘某则离开现场。当姚某乙、黄某峰与李某甲走到某某网吧附近时,刘某带着一伙人冲过来,姚某乙、黄某峰见状分开逃跑,之后有人把刘某拉走。过了一会儿,有十余人来到某某网吧门口与刘某明打架,刘某明被推倒在地,刘某明的朋友则拿来菜刀与刘某明一起砍对方,其中罗某甲被砍伤,当时有许多人在现场打斗,场面很混乱。1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刘某科与刘某进、刘某明、罗彦强、刘某云等人在某某KTV包厢跟随刘某出来追撵两个男青年,但没有追上,之后害怕对方回来报复,刘某科就将刘某拉到其门面里躲避。过后刘某明打电话告诉刘某科称其拿刀砍了人,叫刘某科帮打听被砍之人是否死亡。13.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刘某明、刘某云、刘某进、罗某乙等人在某某KTV包厢跟随刘某出去找殴打刘某之人,次日听说刘某明用菜刀砍了人。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罗某甲在大埔镇白阳广场旁边的某某网吧附近被人砍伤。15.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罗某甲、姚某丁等人在某某网吧附近被几个男青年砍伤。16.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姚某丙接到姚某乙的电话称被他人殴打,姚某丙遂与罗某甲等人赶往某某网吧方向,在某某网吧一家奶茶店门口,看见之前姚某乙送回家的那个女人,旁边还站有一个男人,罗某甲等人遂上前围住该男子,对方也有几个人拿刀冲过来砍罗某甲等人。17.被害人姚某丁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因本村的人被别人殴打,罗某甲、姚某甲等人在某某网吧附近与一帮男青年打架,姚某丁冲上去后被对方拿刀砍伤。18.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罗某甲等人在某某网吧附近和一名年轻男子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邓某见一个年轻人拿东西去打罗某甲,便用右手去帮罗某甲挡,后来被对方持菜刀砍伤,对方几个人手上都拿有菜刀。19.被害人罗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罗某甲知道姚某乙被他人殴打后与邓某、姚某欢、姚某甲等人前往某某网吧门口,在网吧旁边的奶茶店门口,罗某甲问一个男青年是否打了姚某乙,随后将男青年摔倒在地,此后双方的人就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罗某甲被对方持菜刀砍伤。20.被害人姚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姚某甲、罗某甲、姚某丁等十余人因姚某乙被他人追撵之事一起前往白阳广场边找对方,后来在某某网吧附近,罗某甲等人将一个男人打倒在地,对方见状也冲过来,在打架过程中,罗某甲、姚某甲等人被对方持刀砍伤。21.被告人罗彦强供述。供述:案发当日凌晨,其与刘某、刘某明、刘某进、刘某云、罗某乙等人在柳城县大埔镇某某KTV包厢内娱乐,因为刘某在白阳广场附近被别人殴打,因此其与刘某明、刘某进、刘某云、罗某乙跟随刘某去找那个打刘某之人,后来在广场附近,刘某指着两个男人骂,对方见状分开逃跑,其与刘某明去追撵当中的一人来打,该男子被其踢了一脚后就跑走了。因害怕对方来报复,刘某科就拉刘某去躲避。现场剩下其与刘某明、刘某进、刘某云、罗某勇等五人,其中有人拿来几把菜刀分发给大家,其本人得了一把。过了一会儿,有十余人走过来问其是否打了他们兄弟,其否认后,刘某明就冲这帮人喊叫,这帮人遂去抓刘某明来打,其与同伙见此情形,就拿菜刀冲到人群中去,其冲过去时拿菜刀来挥舞,其见刘某明和对方一个人扭打在地,刘某进冲上去拿刀来砍这个男人,其与其他人则持菜刀在旁边挥舞不让对方的人靠近,其还见刘某进和刘某明砍这个男人,直到这个男人不能动弹,其因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并将菜刀丢弃在地上。22.罗某甲的病历、××证明书。证实:医院对罗某甲的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罗某甲住院治疗10天。23.姚某甲的出院记录、××证明书。证实:医院对姚某甲的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姚某甲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4.邓某的出院记录、××证明书。证实:医院对邓某的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25.姚某丁的出院记录。证实:医院对姚某丁的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26.罗某甲的医疗费收费收据4张。证实:罗某甲共支付医疗费28222.93元。27.姚某甲的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证实:姚某甲共支付医疗费2400.70元。28.罗某甲的住院费用清单。证实:罗某甲住院期间需付的各项费用。29.姚某甲的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姚某甲住院期间需付的各项费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彦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重伤及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彦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一方为姚某乙被追打之事报复被告人罗彦强一方,该报复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人罗彦强及其同伙实施了伤害各被害人的行为,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有一定过错,本院据此对被告人罗彦强酌情从轻处罚。另本院还根据被告人罗彦强持刀具伤人的情形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罗彦强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姚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罗某甲、姚某甲对本案引发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被告人罗彦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姚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222.93元、误工费74.17元/天×10天=7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另本院根据其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损失交通费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请被告人罗彦强赔偿护理费741.67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以上四项损失共计30114.63元,其中被告人罗彦强应赔偿30114.63元×80%≈2409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00.70元、误工费74.17元/天×16天=1186.72元、护理费74.17元/天×2天=1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另本院根据其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损失交通费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以上五项损失共计4015.76元,其中被告人罗彦强应赔偿4015.76元×80%≈3212.61元。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彦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罗彦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91.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2.61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姚某甲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世平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