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3民特37号
申请人:奚利阳,农民。
申请人:周正炉,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奚利阳、周正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代
审判员张胭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奚利阳、周正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28日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奚利阳赔偿给周正炉本次事故损失66458元。
二、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今后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奚利阳、周正炉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代
审判员 张胭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