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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797号

李中平与徐州沪彭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中平,徐州沪彭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797号原告李中平。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委托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沪彭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轻工路奔腾大道路口。法定代表人齐军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中平与被告徐州沪彭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红、裴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沪彭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承包期内每人每餐6元,每月20日结算。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供餐,但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单方终止承包合同,且拖欠2014年6月及7月的餐费未付。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餐费28415元及利息(以2841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食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期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双方约定每月20日进行结算,违约金为1万元。2、发票三张,该发票系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014年6月至7月的用餐费发票存根联,证明2014年6月至7月的餐费为28415元。3、短信照片截图一份,该短信系被告公司行政总监高腾给原告所发,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4、EMS回执两张、邮件查单两张及催款通知两份,证明合同终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及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也证明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餐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短信照片截图、EMS回执、邮件查单及催款通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餐费尚未付清等有关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州沪彭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中平(乙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员工食堂伙食部分,承包期限为一年,即从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承包期内试用期为三个月。达到甲方要求,本协议继续生效,否则此协议无条件终止。承包期内按每人每餐6元计算,按月结算如连续两个月不结算,乙方有权停止供餐。合同期满甲方组织重新招标,乙方若需继续承包,可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招标,若未中标,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后5天内无条件房屋及有关设备。承包人因故需终止合同,须提前20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后5日内必须撤离。本合同系甲乙双方自愿签订,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原告李中平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徐州沪彭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包食堂开始供餐。20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行政总监高腾短信通知

原告:公司食堂将不再对外承包,现通知你本月15日将有区域派人接手食堂,请你做好交接准备。2014年7月25日,原告停止经营食堂,但被告所欠餐费28415元尚未支付。2014年7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三张餐费发票,合计金额为28415元。2014年10月9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付清餐费2841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平与被告徐州沪彭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供餐,但被告尚欠28415元餐费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餐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虽然被告未按约支付餐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且原告未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沪彭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中平餐费28415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1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