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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55号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仓库西大门处,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吉利轿车内的现金100元、外币等物。后被告人陈某又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别克车车窗砸坏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英冠天地沙地酒店门口附近,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别克轿车内的现金40余元、身份证1张。3.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府大街351号天天快递门口附近,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盛某现代轿车内的现金40元。4.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创建村13组**号门口附近,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现代轿车内的现金1900元。5.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蓝色港湾售楼处附近,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荣威轿车内的现金近5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6.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火星村16组*号门口附近,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士节荣威轿车内的现金1525元。案发后,现金670.5元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李某、曹某、盛某、梁某、彭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线索传递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9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