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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90号

郑月华与董敏衡、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8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月华,董敏衡,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90号

原告:郑月华,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董敏衡,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宋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玮婧,系该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刘惠萍,均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月华诉被告董敏衡、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概况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2015年6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董敏衡驾驶粤A×××××号车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天河电脑城对出路段与骑无号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董敏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当即去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左手挫裂伤,后原告又多次入该院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13日、7月18日、9月29日出具了病假建议,分别载明:全休贰周、伍天、贰周、贰周。2015年10月8日南方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诊断:“左手外伤(左中指血管神经损伤)”,建议:1.就诊休息时间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8日;2.建议再休息贰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确未住院,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且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其确需治疗伤情而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并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原告为该公司沙东中队员工。各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职业予以采信,而其主张的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其伤情(左手挫裂伤、左中指血管神经损伤)及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45天。综上,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3000元/月÷30天×45天。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营养费的支出,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八、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广骏公司确认被告董敏衡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2.被告董敏衡、广骏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31.23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敏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其损失为4800元=300元+4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郑月华4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郑月华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5元(此部分原告郑月华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郑月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欧阳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