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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32号

卞家美与赵志明、王跃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志明,王跃梅,卞家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明,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梅,无业。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家美,无业。上诉人赵志明、王跃梅与被上诉人卞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赵志明、王跃梅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被告赵志明、王跃梅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区内,但原告卞家美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赵志明、王跃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赵志明、王跃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淮安市清浦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卞家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时,应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卞家美住所地系淮安市清河区,其合同履行地为淮安市清河区,被上诉人卞家美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赵志明、王跃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钱明芳

审判员 赵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