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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61号

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7时2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ECR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安阳市中华路与邺城大道路口,沿邺城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常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系胸腹部外伤致多发骨折及内脏破裂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委托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某的一贯表现、有无再犯罪危险及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尤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据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以对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路建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