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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刑初15号

黄某甲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祝枝利,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祝枝利、向宸锋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父亲黄某乙2008年3月去世后,故意隐瞒事实,并以其父亲黄某乙的名义领取军人优抚金共计人民币45,260元。

公诉机关当庭将指控的诈骗金额由45,260元变更为44,5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优抚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间量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祝枝利、向宸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于2015年1月即向村干部申报其父亲去世的情况,其申报符合程序。民政部门于2015年2月发放的优抚款4,938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的诈骗总金额;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系复员军人,享受抚恤优待,蓬溪县民政局定期向其发放优抚款。2007年12月,蓬溪县民政局即提前将2008年上半年的优抚款共1,386元一次性发放到户名为黄某乙的银行账户内。2008年3月下旬黄某乙去世。被告人黄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隐瞒其父亲去世的事实,且在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核实其父亲情况时,作虚假陈述;同时持有黄某乙生前领取优抚款项专用的银行卡支取民政局发放到该银行卡内的钱款。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骗领优抚款共计人民币3,9529元。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妻子周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向村干部申报黄某乙去世的情况。2015年2月,蓬溪县民政局将2015年上半年的优抚款共计4,938元一次性发放到户名为黄某乙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8月12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案件的侦办程序合法以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其父亲黄某乙的基本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2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4)蓬溪县民政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黄某乙系复员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民政定补政策,领取国家抚恤补助资金及村民举报黄某甲及周某某骗领优抚款的情况。(5)成都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黄某乙死亡后以黄祖学之名于2008年3月22日在成都市殡仪馆火化。(6)蓬溪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附资金明细表),证实民政部门每半年发放一次优抚款,优抚对象死亡后应由其亲属申报至当地民政办;黄某乙死亡后多领取的资金总额为45260元。(7)蓬溪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打卡名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民政部门向户名为黄某乙的银行账户发放2008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优抚资金的基本情况。(8)扣押清单,证实黄某甲的亲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2.证人证言(1)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的曾用名为黄某乙。(2)证人龚某甲、杨某甲的证实,证实优抚对象死亡后由当地村干部申报至民政办。(3)证人龚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向黄某乙发放优抚资金的基本情况。(4)证人邓某甲、罗某甲、邓某乙、谭某丙、黄某丙、谭某丁、谭某戊、黄某丁、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黄某乙已去世多年。(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告知村干部其父亲去世的情况。(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黄某甲的妻子周某某即向村干部申报了黄某乙去世的信息。3.同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证实黄某乙的死亡情况及领取优抚款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父亲黄某乙的死亡情况及其隐瞒事实骗领优抚款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向宸锋、祝枝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言的内容存在冲突,应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黄某乙、周某某向村干部申报黄某乙死亡的情况符合正常的申报程序。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优抚资金,数额接近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黄某乙死亡后的申报程序及被告人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及其妻子将黄某乙死亡情况向村干部申报,与民政办工作人员陈述的申报流程一致,符合程序。故应将自2008年6月起至申报黄某乙死讯之日前被告人领取的优抚款认定为诈骗总金额。此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客观上未再隐瞒真相,民政部门于2015年2月发放的优抚款4,938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的诈骗总金额;另外,民政部门出具的资金明细表显示在2009年向黄某乙发放春节费用100元。但从打卡名册及银行明细看,该笔款项未发放至黄某乙的银行账户内,故不应将其计入犯罪总金额。综上,被告人的诈骗总金额应认定为39,529元。辩护人关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犯罪金额及相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惠

代理

审判员  吕文凤

人民陪审员  孔 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小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