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9执35号

陈某与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旬邑县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9执3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汉族,旬邑县城关镇崔家河村人。被执行人旬邑县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某,该村村主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所在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扣划出5240元。申请人陈某已领取本案标的款5140元、退回其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承担了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师爱民

审 判 员  赵 剑

代理

审判员  范 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