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刑初5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兰,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锦屏县平略镇三板溪村村民范某荣于2014年8月21日为自己的责任山“金竹岭”山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登记的采伐蓄积为杉97.91立方米,采伐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底,被告人向某兰(范某荣的妻子)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期限已过期,仍雇请民工进入“金竹岭”山场采伐林木,并将采伐所得林木出售到罗某富在三板溪村开办的木材加工厂。2015年7月29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采伐山场面积、树种、采伐方式、采伐山场林木蓄积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砍伐树种杉木,采伐面积7.7亩;采伐方式择伐;原木总支数336支;采伐总蓄积21.9492立方米;采伐林木总材积15.3435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兰因丈夫范某荣身患骨癌需要长期治疗,导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被告人向某兰采伐林木出售是为了替范某荣筹集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兰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却违反规定时间采伐林木,造成滥伐林木蓄积21.9492立方米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是为了筹集医疗费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