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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00号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00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了原告孙伶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07年底,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6月13日李某甲因纠纷被人殴打致残,现完全失去自理能力,双方之间纯属名义夫妻。事发后,李某甲的所有赔偿款均由其父亲管理,李某甲父亲与孙某协商,要求孙某等三年,三年若李某甲不能恢复,则同意让孙某与李某甲离婚。三年来,李某甲没有任何好转,孙某便找到李某甲父亲,要求履行当时承诺,但李某甲父亲不守信诺,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某与李某甲离婚,女儿跟随孙某生活。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孙某陈述的三年后我会同意他们离婚,是不属实的。关于小孩,孙某若再结婚生子,则会倾力去照顾另一个小孩,到时候李某丙怎么办,所以小孩还是要跟随我们生活。李某甲的情况是不断变化的,如果孙某坚持离婚,但我不能签字,属于李某甲的赔偿款应归还。孙某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年××月××日孙某与李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李某丙现在xx小学上学,由李某乙照顾。

二、李某甲2012年6月13日被人殴打致重伤,现已失去自理能力。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佐证。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李某甲受伤之前,孙某与李某甲之间感情很好。双方经营一个砖厂,花了20万左右在砖厂搭建了一个棚。受伤之后李某甲处于不能自理状态,夫妻之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李某甲受伤获得了1097350元的赔偿款(含医疗费近40万元)。其中孙某拿了10万元和15万元的女儿抚养费。2015年10月26日,孙某从砖厂搬到县城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孙某与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自从李某甲受伤之后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状态,夫妻之间无法正常交流,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在情感上双方感情还不能认定为破裂,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有利于李某甲身体恢复情况出发,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运  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鲁文秀(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