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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2号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趁虞城县方圆物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际,将财务室内一木质钱箱盗走,内有现金33295元。2015年11月10日,侦查人员在崔某某家中搜查到其盗窃的现金31200元,于11月12日返还给被害人。2016年1月12日,崔某某的家人退还被害人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将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崔某某的家人主动将余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案情,崔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尚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文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