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389号罪犯XX,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房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监狱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准予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徐 鹏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