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刑更69号

罪犯王永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69号罪犯王永刚,男,1977年12月10日生,河南省邓州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2014年8月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王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刚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智慧

审 判 员  徐 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