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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34号

朱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孟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在性格和观念上存在差异,导致双方不断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双方曾签订协议离婚协议,但嗣后未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4月13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原、被告争执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按照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涉及重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13日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对被告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不断发生矛盾,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离婚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愿意将所有资产包括老楼房一栋、新楼房一栋,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天籁轿车一辆、所有现金及存款归被告所有,女儿婚配由自己做主,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3日,双方在镇江市姚桥镇司法所,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感情出轨为过错,为稳定家庭关系,双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

二、尼桑天籁苏L轿车、临儒里公路旁楼房贰间半、临儒里鲁智深大酒店楼房肆间(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NO:0016938、0003813)归被告所有。

三、关于镇江鑫工工具有限公司处分方式及其归属:1、镇江鑫工工具有限公司设在儒里的生产车间自协议之日起全部归被告经营管理,该车间的所有机械设备归孙某所有,经营的收益以及全部债权、债务均有被告享有或清偿;2、该公司设在后巷的生产车间,自协议之日起归原告经营管理,该车间内的全部机械设备归原告所有,经营的收益以及全部债权、债务均有原告享有或清偿;3、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之前,儒里车间对外业务单位的应收款归被告所有,已收的刀头、彩盒、包装欠款均由被告负责归还;4、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后,原告以镇江鑫工工具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包括需以夫妻双方名义的银行贷款,以及原告名下的所有民间借贷)均由原告负责归还,与被告无涉。

四、夫妻双方为女儿朱辰星购买的房屋尚欠房贷6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负责还房贷每月5500元,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原告每月还房贷3000元,被告每月还房贷2500元,直至还贷结束止。

五、若今后双方婚姻关系无论发生任何变故或终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均以本协议为准。

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情形,并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加盖了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司法所的公章。近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离婚协议、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自2012年产生矛盾签订离婚协议后,夫妻感情至今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分居生活,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称原告涉及重婚,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3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2014年4月13日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原、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分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归被告孙某所有;位于临儒里公路旁楼房贰间半、临儒里鲁智深大酒店楼房肆间(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NO:0016938、0003813)归被告孙某所有;镇江鑫工工具有限公司设在儒里的生产车间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归被告孙某所有,自2014年4月13日起该车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孙某享有和负担;镇江鑫工工具有限公司设在后巷生产车间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归原告朱某甲所有,自2014年4月13日起该车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朱某甲享有和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和被告孙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菲(附上诉须知及法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