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法执恢字第36-1号

申请执行人张生与被执行人张宣利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生,张宣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法执恢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张生,男,湖南省保靖县人。法定代理人张宣冲,男,湖南省保靖县人。被执行人张宣利,男,湖南省保靖县人。申请执行人张生与被执行人张宣利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10)保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执行标的为15516.05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被执行人张宣利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宣冲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张生系多重残疾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家庭经济相当困难,申请司法救助。报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给予张生一定的司法救助。张生及法定代理人张宣冲于2016年2月2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保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张宣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生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516.05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友军

审 判 员  向兴国

代理

审判员  向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