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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63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与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6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负责人范辉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宏翔,该公司经理。被告孔祥明,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林宏翔,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扬夸,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诉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与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70117.83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但其至今未能自觉履行。原告要求本案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各保证人亦未能自觉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117.8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2587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后继续按约定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3895989.08元;2、被告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期限是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2、《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贷款余额证明,证明至起诉时贷款余额本金为2970117.83元、利息为925871.25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乙方)与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经营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于2013年8月19日还5000000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费用负担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愿意为债务人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在主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付息,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0117.83元,利息、罚息925871.25元,合计3895989.08元,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有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费用。

原告与被告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债务,保证人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970117.83元,利息、罚息925871.25元,合计3895989.08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逾期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0元,由被告徐州班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孔祥明、林宏翔、张扬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尧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姚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