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和赵某、吴某三人酒后一起睡在吴某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钱家洋村幸福东路703705号7楼的暂住处内。周某趁赵某、吴某二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4代手机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521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周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