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2011年3月、2012年12月、2014年6月、2015年4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3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同年11月份因病保外就医,2015年5月8日又被强制隔离戒毒羁押于东海强制隔离戒毒所。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兴化市王家塘景盛苑家门口,向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邓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中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