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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79号

曲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曲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79号原告曲健,男,1979年6月生,汉族,住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杰,经理,身份证号:1309031971********。机构代码证号:601194816。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健诉称,原告所有冀J×××××冀JWW**挂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雇佣司机段清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清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应施救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核实相应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曲健为其实际所有的冀J×××××冀JWW**挂汽车挂靠于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主车保险金额为22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于2015年10月26日2时30分,段清玉驾驶冀J×××××冀JWW**挂汽车与徐俊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清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俊国无责任。原告曲健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8000元,其车损经鉴定为8344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18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曲健将冀J×××××冀JWW**挂汽车挂靠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司机段清玉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损失合计1256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给付原告曲健保险理赔款12562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曲健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63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世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