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又名杜二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杜二某在2010年赊购原告高某某与其弟弟高晓龙的柴油,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打下欠条一支:“欠条:油200000元。杜二某、2011年元月18日。”原审法院向原告弟弟高晓龙所作调查笔录显示:高晓龙称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赊购过高晓龙与高某某合伙经营的油品代销点的柴油,现共欠200000元,并打有200000元的欠条一支。高晓龙与高某某经结算将这笔债权转移给了原告高某某。高晓龙没有与被告杜某某协商过用油款抵顶赔偿款的事。碾压被告杜某某的车是吴国清的,杜某某出事时,是由杜某某雇用该车为杜某某送柴油时被碾压的。当时,司机不愿意上坡,杜某某坚持让车上去。杜某某跑到车后面去垫石头时,被车碾压致伤。被告没有提供用油款抵顶赔偿款的证据。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弟弟高晓龙与被告达成用油款抵顶赔偿款的协议。对被告“高晓龙与被告达成用油款抵顶赔偿款的协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人身损害纠纷可进一步协商或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杜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行为,而系与案外人高晓龙发生直接交易。高晓龙将其债权转让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上诉人所主张之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债权人高晓龙单位的车辆将上诉人碾压致残,高晓龙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将上述款项用于抵顶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某某申请证人刘某、马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曾与两位证人共同去上诉人杜某某住所讨要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高某某之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杜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顶本案所涉债务之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案外人高晓龙合伙经营柴油,上诉人杜某某向二人购买柴油后欠款20000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支。被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案外人高晓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审法院询问,案外人高晓龙明确表示该200000元合伙债权转让至被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人杜某某主张案外人高晓龙未通知其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移,故债权转移不产生效力。因被上诉人高某某与案外人高晓龙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产生债权为合伙人的共同债权,经二合伙人结算,本案所涉合伙债权归被上诉人高某某所有,故被上诉人高某某作为合伙债权人,有权持上诉人杜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要求杜某某支付欠款。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上诉人杜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主张被上诉人高某某主张之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某某能否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顶本案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杜某某主张其与案外人高晓龙协商以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顶本案所涉债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王晓强
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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