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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537号

原告张永海、周春秀诉被告赵国友、高爱玲、赵学民、王高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海,周春秀,赵国友,高爱玲,赵学民,王高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537号原告张永海,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春秀,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友,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爱玲,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学民,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高来,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海、周春秀诉被告赵国友、高爱玲、赵学民、王高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海、周春秀,被告赵国友、高爱玲、赵学民、王高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海诉称,2014年5月20日、5月22日,赵国友、高爱玲二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但赵国友、高爱玲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本息,其间,只支付利息30000元,原告要求赵国友、高爱玲返还借款330000元及所欠利息,借款保证人赵学民、王高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国友、高爱玲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赵国友、高爱玲原意用其房产顶抵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赵学民、王高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后来与赵国友、高爱玲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赵学民、王高来系该抵债协议的证明人,其已从借款保证人转换为借款证明人,应免除赵学民、王高来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赵国友、高爱玲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4年5月22日赵国友、高爱玲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永海、周春秀夫妇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3%,月结。(300000.00元整)”。赵学民、王高来在上述两份借条的下方的担保人签名栏处签名。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2日,赵国友、高爱玲两次给原告汇款,每次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12月底,赵国友、高爱玲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6日,赵国友、高爱玲与原告签订1份协议书(以下简称为以房抵债协议),约定:“高爱玲、赵国友夫妇欠张永海、周春秀夫妇款,愿将文化路中大舒绮苑小区5号楼西单元五楼东户一套住房抵偿给张永海夫妇”。赵学民、王高来在该以房抵债协议上证明人签名栏处签名。以房抵债协议显示的用来抵偿借款的住房系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高爱玲、赵国友至今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以房抵债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国友、高爱玲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有借条为据,被告亦予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赵国友、高爱玲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30000元的借条没显示利息,视为该30000元借款没有利息,原告要求赵国友、高爱玲支付该30000元本金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3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0‰,超出月利率20‰的法定最高利率限额,应按月利率20‰计算所欠利息,但已支付的部分,依法不再返还给赵国友、高爱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批次的还款数额应优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赵国友、高爱玲分3次每次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优先冲抵付款时已发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经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5日,3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500元(即300000元×30‰÷30×15天),余额5500元(即10000元-4500元)系返还的本金,尚欠原告300000元本金中的294500元(即300000元-5500元);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2日,2945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8246元(即294500元×30‰÷30×28天),余额1754元(即10000元-8246元)系返还的本金,尚欠原告30万元本金中的292746元(即294500元-1754元);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292544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7132.11元(即292746元×30‰÷30×161天),故所还1万元不足以冲抵利息,该10000元系利息,此时所欠本金仍为292746元,故自2014年8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赵国友、高爱玲尚欠原告利息86020.69元(即292746元×20‰÷30×492天-10000元)。赵国友、高爱玲尚欠原告上述有息借款本金292746元,加之所欠无息借款本金30000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2746元。以房抵债是双方约定的对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落实方式和措施,其前提和依据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对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撤销、解除或变更,另外,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以房抵债实质系房屋买卖行为,而法律禁止小产权房买卖、抵押,故该以房抵债协议系无效协议,自始就不具法律效力,何况赵国友、高爱玲也没有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因此,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免除保证人赵学民、王高来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不显示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赵学民、王高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国友、高爱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所欠原告张永海、周春秀借款本金322746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86020.69元,另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本金292746元计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赵学民、王高来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赵学民、王高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友、高爱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20元,由被告赵国友、高爱玲、赵学民、王高来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