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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79号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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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与袁某等人一起在诸暨市城市广场岗亭对面弄堂的一个棋牌室内打麻将,袁某嫌被告人金某打麻将时话多,双方发生争吵并叉打。期间,被告人金某用拳击打袁某脸部,致袁某双侧鼻骨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所受的人体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